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全部申请资料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提交本级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制作《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附件9),通过电子公文系统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时将纸质材料邮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需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税收优惠项目核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根据核实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同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在取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后,再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申请,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并送达申请人。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的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全部补正资料,逾期不补正或在补正期限内未全部补正的,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
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开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6),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4.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联合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5.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批决定送达纳税人。
(二)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收主管税务机关移送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参照本条前款执行。
第十八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九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七)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含缩短折旧、摊销年限);
(八)软件生产企业、动漫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税收优惠;
(九)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十)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北部湾经济区内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未明确规定须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第二十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备案权限:除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备案权限外,其它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备案。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每年办理备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和条件发生变动的,纳税人应重新向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先备案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上应于每一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但对需取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资质证明的,可在取得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文件的当年,向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可按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其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的时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填写《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10);
(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报告(直接向有权备案机关提请事先备案类项目时需报送);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时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备案工作,并根据备案结果出具《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1)或《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2),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税收优惠;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税收优惠;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优惠;
(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
(五)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
(六)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七)农村金融税收优惠;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九)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
(十)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十一)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低税率税收优惠;
(十二)非居民企业相关所得免税税收优惠;
(十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十四)其它未明确为事先备案的备案类项目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备案权限: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