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函〔2014〕179号
第二稽查局:
你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请示》(琼地税二稽发〔2014〕16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就相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办理产权证之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补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和拆迁补偿费等费用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该费用的当天。在2012年6月1日前发生的,契税缴款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在2012年6月1日之后发生,契税缴款期限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天。
二、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交付土地款后已使用土地多年但仍未办理产权证,在2012年6月1日前发生的土地交易,其契税缴款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2012年6月1日之后发生的土地交易,根据不同时期分别按照琼地税公告2012年4号、琼地税公告2012年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