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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吕政发〔20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吕梁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吕梁市内的电动车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电动自行车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消防等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督促电动自行车登记、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文明出行、消防安全等工作。

第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电动自行车管理联席会议,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问题,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督促办理登记、佩戴安全头盔,倡导文明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特别是倡导在销售环节办理登记和免费送安全头盔等的文明出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销售与维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登记条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配件销售者和售后服务者等单位和人员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二)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三)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四)改变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安装装置妨碍安全驾驶等。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或电子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指定位置,并确保号牌不得转借、挪用。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牌补证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以销售发票时间为准)按照管理条例规定持相关证明、凭证就近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点办理登记,并现场查验车辆。对查验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根据情况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管理条例施行后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应以安全文明驾驶和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教育为主。

第十六条 登记时对有盗抢嫌疑的电动自行车,由登记上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和相关材料,备案后移交辖区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及号牌、行驶证(电子行驶证除外,以下涉及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除外)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本市管辖区域变更登记住所,变更联系方式的;

(四)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审核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车辆,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非法改装、拼装,改变技术参数的;

(三)所有人、车辆等信息与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编码缺失、凿改的;

(五)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非法改装、拼装的,改变技术参数的;

(三)所有人、车辆等信息与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编码缺失、凿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符合管理条例规定的注销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号牌、行驶证、注销的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补领、换领申请的,经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后,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

车辆所有人申请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的,应当交验车辆、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换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情况说明。号牌或行驶证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或行驶证。

对一年内补换领号牌超过二次(含)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核实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并定期将补换领的号牌号码通报,加大路面查处力度。

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免费办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网点、销售网点、执勤执法点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点。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行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不得因外地号牌而放松或不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区域、时段通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应当减速慢行并注意安全行驶,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坡路、窄路、急弯、窄桥等路段会车时,机动车应当减速慢行并使用近光灯。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农村公路在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车道平整、通畅。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或人员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