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8〕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 ( 苏政发〔2024〕108号)规定,(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及城区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发〔2014〕51号)确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25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2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0.6元至12元。”
(三)将第六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五)将第十二条中“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
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及城区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发〔2014〕51号)确定。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