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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政办发〔2015〕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条  《保障办法》第二条税收保障活动是指为保障税收收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开展的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纳税服务和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的各项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确保《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落实。管理和考核制度包括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信息员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通报制度、监督考核评比制度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自治区税务等相关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涉税信息交换工作平台,推进税收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要以信息共享为基础,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不断加强征收管理、纳税服务、税务稽查、信息共享和其他涉税事宜的合作,创新合作形式、拓宽合作领域,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源泉控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营性收入应当先开具税务发票,属于非税收收入的,依法纳税后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上缴财政。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支付款项,所收到的发票应及时在广西税务部门指定网站查验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要积极协助同级税务机关探索合法有效的税源控管办法,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的,应暂停办理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的涉税问题,需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处理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职责,按照自治区或同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根据《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下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信息;未提及的部门或单位,凡属《保障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举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也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无偿予以提供。
(一)税务部门:按照《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项规定,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和共享税务登记、申报征收、风险管理、税务检查、国际税收管理、纳税信用、收入核算、发票管理,及根据征管工作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信息。
(二)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及建设进度情况信息。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技术改造投资信息。
(四)国资监管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国有企业产权、国有企业兼并改制、技术转让与清算、资产拍卖信息。
(五)科技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信息。
(六)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及《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所列交通建筑工程许可信息。
(七)民政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列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及《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十项所列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所列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信息。
(十)水利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所列水利建设工程许可信息。
(十一)文化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所列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信息,及《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项所列演出信息。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九项所列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信息。
(十三)卫生计生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十项所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四)统计部门:按照《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及时提供每月统计分析月报、限额以上消费品零售总额,以及自治区、市、县(区)级层面的重大项目个数。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股东变更信息,以及《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二项所列营业执照登记、变更等信息。
(十六)质监部门:提供《保障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