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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2022年修订版】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2022年修订版】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22年8月1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宜居的现代化城市,再现锦绣太原城盛景,推进高质量发展,增强太原的吸引力、影响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治山、治水、治气、治城一体推进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绿化、美化与彩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文化相统一;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以及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太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园林。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配置植物,坚持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美观宜人、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园区的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认养树木花草,兴建、养护城市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汾河太原城区段、晋阳湖片区、东西北山等重点区域及周边规划管控,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结合,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景观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河道两岸绿地宽度单侧不低于十二米;

  (三)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城市道路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城中村、棚户区等涉及旧城区改造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对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和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用地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

  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实行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并建立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三)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的,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高压输电线距树木的高度不得少于九米;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的,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制定保护措施。

  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负责修剪。

  第二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应当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建设成为生态停车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其他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控。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原设计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补偿;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移植,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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