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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0年修订版】【部分条款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湘国税发〔2006〕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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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第十八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规定,继续执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0年修订版】

2006128日湘国税发〔2006187号发布,2007621日湘国税函〔2007363号、2018615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2020317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修订)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各税费种的定额核定工作。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应当在5%以上,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可按季度、半年或年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下户采集定期定额户的经营信息,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利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