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温政办〔2015〕4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0〕23号)规定,修改后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2〕17号)规定,继续有效。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
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
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
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除第六条中所有的“经营场所”修改为“生产经营场所”,文中“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企业
住所或企业经营场所”均修改为“企业住所(经营
场所)”、其余“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均修
改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3.删去第八条第(八)项“企业住所在农村的,提
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村委
会)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
4.第九条修改为:“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
场所)的,需取得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同意。”
5、第十条修改为:“对于土地用途为工业、交通、
仓储等用地的房产,可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上述房产作为宾馆、饭店(酒店)、大型商
场、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6、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
同一县(市、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免予
分支机构登记,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
所即可。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在同一县(市、区)
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
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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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登记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4〕83号)要求,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 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 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 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
第三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使用住所和经营场所时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生产安全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不能用作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危险建筑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六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
(一)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的,企业住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申报表,并明确只用于办公,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项加注“仅限办公使用”。
(二)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一的,按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及提交材料的要求办理登记。
(三)合伙企业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的经营场所,如没有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亦可依照本条第一项办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军队、武警房产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五)租赁(借用)市场内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