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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03-09 沪财发〔20011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06]5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55号),特制定《关于贯彻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
关于贯彻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
为加快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进程,根据市政府修订发布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0〕55号),制定财税政策实施细则如下: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财税政策内容:
(一)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1、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两年,给予减半扶持。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三年,给予减半扶持。
上述由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2、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买转化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按规定交纳契税,其中50部分由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实施财政贴费。
4、市和区、县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融资担保。
(二)对本市企事业单位投资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1、在本市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在第二年度内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2、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或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及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累计超过其对外投资总额70的,可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地方扶持政策。
(三)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转让先进技术,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1、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3年,给予减半扶持。
上述由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2、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产契税的一部分,可作为政府补贴给予扶持。
3、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企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