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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6]131号 2006-10-20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若干补充意见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2013年8月30日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为加强零星分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全省地税管理模式转换新要求,省局对《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对代征单位的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做好代征单位的报批、税收政策的辅导、票款的征收、结报和管理及代征手续费支付等各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要及时对原已办理地方税(费)委托代征手续的代征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确定,凡是不符合《办法》规定代征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均应予以清理取消、终止协议。在2006年12月底前,各地以县(市、区)局为单位将重新审核、确定的工作情况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税(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强化税源控管,保证税(费)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费)的一种税(费)款征收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并按月将代征税(费)款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代征单位的确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审核确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协议书》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检查,加强业务辅导,对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取消代征资格。

《证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代征人员负责代征地方税(费)款的业务。税务机关定期组织对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

(四)必须配备计算机及相关设施;

(五)设置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费)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规费业务知识。

第三章 代征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税(费)款。
代征单位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费)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费)款。

第九条  代征单位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费)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费)款的,代征单位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费)款。

除使用定额完税凭证外,代征单位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或认可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按税务机关的“双限”规定办理税(费)款结报,并报送结报完税凭证的电子数据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代征单位应积极采用网上(电话)申报、税库(银)联网电子划解方式缴库,票证可以按月办理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