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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2015-03-26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2016年11月30日起停止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改进全省地方税务系统(不含宁波)涉税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

2.关于《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解读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局内各单位。


附件1:

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行政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就地税机关作出的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地税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化解涉税行政争议,是指各级地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以平等自愿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协调、协商处理涉税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一把手负总责、法制机构(岗)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含税务分局<所>、稽查局,下同)为主体的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工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工作职责主办或协助办理涉税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各方协调增进合力。

有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纳税服务志愿者或者纳税人维权组织成员的服务优势,推进涉税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依法规范执法、优化纳税服务、畅通办税咨询渠道、风险提醒、行政指导、政策确定性管理(事先裁定)、合理运用柔性执法方式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税行政争议的发生。

(二)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裁量适当,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四)调解优先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征管工作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响应。

(五)便民高效原则。手续简便、方式灵活,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以最低层级、最初阶段、最少成本、最佳效果化解涉税行政争议。



第二章  涉税行政争议的预防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发布、清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步做好政策解读,确保执法依据合法有效,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全面、及时、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政策规定。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对政策规定不明确、理解有歧义、难以执行、显失公平合理等,应当及时向上级反馈,有权地税机关依职权可以回复的,回复期限不超过30日。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舆情监控,对媒体热议的税收政策或管理措施,要及时通过多种途径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技能,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文明执法。规范、合理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因执法差错、执法不公、裁量权行使不当引发行政争议。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多种途径加大税收知识,尤其是税收热点知识、税收优惠政策等的宣传普及和培训辅导力度,畅通纳税人需求反馈渠道,为纳税人申报和缴纳税款提供更多便利。落实好“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补正承诺制”等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技能,防止因言语、态度、方式方法不当引发涉税行政争议。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进说理性文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应详细载明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对涉及裁量权行使、当事人申辩事项政策处理要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章  涉税行政争议的化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可以书面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撤销。口头申请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法制岗人员笔录后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认为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当场告知复议申请人选择和解、调解途径解决争议,也可以电话或书面征询申请人和解、调解意向。

信访主办机关收到信访材料后,认为可以和解、调解的,可以告知信访人选择和解、调解途径解决争议。

当事人提出的事项,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办理税务机关已经作出决定或答复的,不再受理行政和解、调解申请。

凡符合调解条件的,主办地税机关应当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涉税行政争议化解一般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对事实清楚,政策规定明确,裁量从轻、当事人与地税机关无较大分歧或者按照简易处罚程序处罚的争议纠纷,由基层税务分局(所)、稽查局法制岗受理和办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基层税务分局(所)、稽查局认为本机关无法解决的,应提交上级地税机关协调处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或下级地税机关提交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还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告知申请人。

和解、调解申请受理后,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结案,如需实地核实、听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的,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和解调解书,和解调解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双方的请求、事实、理由,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解、调解结果与依据以及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和解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当事双方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涉税具体行政行为后,有根据认为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立即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