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10]70号 2010-4-21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者失效的进出口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省局对《湖北省农产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期初账务处理。在实施本办法之前,国税机关应通知纳税人作如下账务调整:
1.将应交增值税 “期初留抵税额” 全部结转到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2.从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转入应保留的前期已正式申报未退货物的农产品税额;
3.从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转入应保留的期初非农产品进项税额;
4.对前期已出口但未正式申报的出口货物,作征、退税率差进项税额转出。
二、关于存货的处理。期初账务调整完成后,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进行存货的实物盘存,确认其存货应保留的待抵扣税金,对超出实际库存的待抵扣税金,作转出处理。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结合农产品季节性收购的特点,对纳税人的存货实行定期盘存制度。对账实不符、存货金额与待抵扣进项税额不相符的,国税机关应查明原因,要求纳税人作相应的账务调整。
三、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各地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
1.湖北省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2.农产品收购情况月报表
3.原材料管理台账
4.农产品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峰值核定表
5.当期销售货物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情况表
6.农产品进项税额评估结果告知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促进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加工出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退(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以销定耗、评估退税”的管理方法,即按企业销售的货物,通过采集价格、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等指标,评估确定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一节 发票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时应索取《湖北省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产品时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农产品时可开具《湖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时,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派员深入企业实地核查,了解以下情况:
(一)收购的主要农产品、主要收购地点和收购对象;
(二)生产工艺和能力、仓储能力;
(三)生产的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需要发售收购发票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发售《湖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版面和数量,在发售收购发票时应执行验旧售新制度。
第八条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纳税人如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可向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对其发售收购发票或代开发票。
第二节 收购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设立基本存款账户,所有农产品收购货款通过基本存款账户支付。纳税人未通过基本存款账户支付收购货款的,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
第十条 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时,如果收购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和收购高价品种时,应在农产品验收入库前,告知税源管理科(所、分局)。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底前,将本月已填开的收购发票报税源管理科(所、分局)进行查验,同时申报本月的《农产品收购情况月报表》(见附件)。
第三节 价格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于每月上旬、下旬分别采集本地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根据采集到的农产品收购价格信息汇总逐级上报至省局。省局、市州局、县(市、区)局定期在内部网页“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每月底前,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在对纳税人已填开的收购发票全部查验后,将当月县(市、区)局发布的农产品收购信息参考价格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认为信息参考价格与实际收购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在收到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税源管理科(所、分局)申请核实,逾期未申请的,税源管理科(所、分局)按本办法规定评估其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根据农产品收购信息参考价格评估农产品收购情况,对高于信息参考收购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告知纳税人调整其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四节 生产、销售环节的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根据《农产品收购情况月报表》分户、按品种、按批次建立《原材料管理台帐》(见附件),进行原材料的进、耗、存登记,报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和税政部门备查,核对原材料库存情况。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巡查,了解其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人数量、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能力,准确掌握生产情况等,做好税收管理员下户工作日志。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核算和申报视同自产产品的经营情况,妥善保管购销合同、加工合同。税源管理科(所、分局)要做好对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和监管,及时对纳税人生产能力进行确认和评估,对销售数量明显大于正常生产能力的,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年初应深入企业生产车间,现场测试生产耗用实际,作好记录,填制《农产品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峰值核定表》(见附件)报县(市、区)局。县(市、区)局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的生产情况及同行业原材料耗用水平,核定纳税人原材料耗用率评估峰值。
原材料耗用率=产品数量÷耗用主要原材料数量
如果纳税人当年生产工艺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应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国税机关备案,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重新核定、调整其原材料耗用率。
第二十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依据上年度的产品销售额和已销售产品耗用的农产品收购成本,对产品增值率进行测算,填制《农产品原材料耗用率、增值率峰值核定表》报县(市、区)局。县(市、区)局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的销售情况及同行业产品增值水平,核定纳税人增值率评估峰值。
增值率=(单位产品销售额-产品耗用单位农产品收购金额)÷单位产品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应在年度终了或一个生产经营周期末新品上市前,指导纳税人对存货进行实地盘存清理。对盘亏部分,纳税人应将帐面虚增部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当期销售成本;对盘盈部分不得补计进项税额;对购、产、销数量逻辑关系不符的,根据评估指标峰值进行重点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