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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8.21 辽地税所〔2000〕2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辽地税发〔2003〕083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84号)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地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所得税征管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现的经营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当年的经营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结清销售款票据并与买受人签定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订立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下同),约定当年交付使用的商品销售,以结清的销售款确定为经营收入,以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确定为经营收入的实现;不开据房地产销售结算专用发票,而以预收款方式预收销售货款并且已经鉴定合同,约定当年交付使用的,将预收款确定为经营收入,将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确定为经营收入的实现;

(二)对开发的土地已转让和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采取分期收款办法的,按合同规定的收款金额和时间分次确定经营收入的实现。

(三)出租开发商品,应在出租合同规定日期收取租金,作为经营收入的实现。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已到,承租方未付租金的,仍应确定为经营收入的实现。

(四)对以物易物的房地产商品销售、关联方之间的房地产商品销售、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以及以房抵债、出售其他固定资产等,要按销售、转让同期、同质、同价之公允原则确定经营收入的实现。

(五)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