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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再生资源经营业务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再生资源经营业务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9/8/13                                  冀国税函〔2009〕28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我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再生资源经营业务税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领购统一三联收购发票。

二、我省统一三联收购发票有电脑(发票种类代码为24230)和手工(发票种类代码为24135)两种,统一为千元版。原河北省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发票种类代码为28136)可以继续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定其可以使用收购发票的种类以及购票数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每月领购收购发票数量超过10本(含)的,应由县(市)局局长签字确认。

四、统一收购发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使用。统一收购发票只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设区市在本市区范围内可以跨区开具),不得携带发票到外地开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如在外地有收购行为,则应按规定在收购地申请领购发票。

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具收购发票仅限于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非生产性再生资源时开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购买再生资源,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应当向销货方索取发票。

六、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会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