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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01.16 津国税所〔2006〕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发布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做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申报扣除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填写“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上级审批)”(见附件)。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3号的规定,在表中“申请理由栏”列明财产损失金额的计算过程。

二、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单项损失50万元,年度总计损失50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单项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年度总计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以及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3号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审批。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核销审核审批工作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要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受理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年度终了后第15日。

四、企业发生的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账款,凡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若在以后年度发生了支付,可在支付当期税前扣除。

五、企业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除按国家税务总局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