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九府办发〔2020〕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有效落实机构改革成果,实现政府机构职能的优化调整提升,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要求,我市开展了涉及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
一、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2件)
(一)对《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发〔2012〕15号,九府厅字〔2018〕37号修改)
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野外火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开展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防火工作。”
2.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森林防火指挥”修改为“森林防灭火指挥”。
3.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森林防火办公室”、“市森林防火值班室”修改为“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市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
(二)对《九江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九府厅发〔2018〕37号修改)
【已被《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30号》废止】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如遇重大特殊情况需拆迁异地重建或需要改、扩建生产线的,不再符合布点方案要求的,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三)
对《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九府发〔2014〕2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2.删除第七条、第十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3.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建设、施工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将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档案利用。”
4. 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定期参加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5.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浔阳区、濂溪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柴桑区)的城建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各县(市)及乡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集中统一管理。”
6.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凡申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建档案馆领取《编制及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在工程建设前期或开工后,应提请城建档案馆进行政策咨询服务。”
7.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档案验收应达到以下要求:(一)工程档案齐全、系统、完整;(二)工程档案整理立卷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三)电子档案符合《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17);(四)工程声像档案符合《录音录像档案管理规范》(DA/T78-2019);(五)工程档案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六)工程档案签章完备、竣工图编制符合要求。”
8.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工程,应当加强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9.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复制档案原件应遵循保密原则。
(四)对《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字〔2014〕18号)
【已被《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3号》废止】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9〕2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先缴纳存入指定账户,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程竣工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施工企业无拖欠或克扣工资的,按规定程序将工资保证金的本息退付给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
3. 将第四条中“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十六条中“行政服务中心”修改为“政务服务中心”;将第十七条中“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等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
4. 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投资来源不同分别缴存:(一)社会投资项目,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5%缴存;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中标价的1%缴存;(二)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中标价的0.5%缴存,施工企业按工程中标价的1%缴存;建设单位如不按合同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按工程总造价2%于10日内补缴工资保证金。(三)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政策,凡连续三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严格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制度的企业,一律按应缴纳的50%比例缴存。(四)工资保证金可以使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保函必须由九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担保机构出具,受益人为保证金管理部门,全部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有效期自保函开立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5.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项目审批窗口”修改为“政务服务中心的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项目审批窗口”。
6. 将第九条第二款的第二项修改为“(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持《通知书》到财政专户指定银行缴纳工资保证金或按照第八条规定开具保函;”;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或保函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窗口换取《九江市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7.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取工资保证金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责任单位。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依法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和监督体系,应与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单位建立相应工资保证金制度。对承建工程项目内发生的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由工程项目总承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
8.将第十三条的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企业提供证据。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施工企业应当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建立用工管理台帐,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农民工与施工企业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施工企业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帐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第三项修改为“(三)工资保证金支取。施工企业发生欠薪事实且无力支付工资时,由各级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相关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召开会议,决定确认支取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9.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资保证金实行补足制度。启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15日内按应缴纳金额的200%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工资保证金补足按如下规定办理:”
10.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工资保证金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资保证金收取、管理、支付、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五)对《关于九江市中心城区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九府厅字〔2014〕160 号)
【已被《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3号》废止】作出修改。
1.将文件中“国土资源局”修改为“自然资源局”,将“庐山区”修改为“濂溪区”。
2.将第一大点修改为:“一、统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局和所在区共同编制,其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律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
3.将第二大点第一项修改为:“(一)九江市中心城区切块给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濂溪区、柴桑区管理的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具体切块范围附后),由各区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和初审,各区政府(管委会)审查。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预审、规划条件和规划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局审批。经营性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其它用地规划条件由各区自然资源部门出具。“一书三证”统一盖九江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由各区自然资源部门核发。批后管理和规划条件核实工作由各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八里湖新区、赛城湖新区规划范围(切块给柴桑区管理的用地范围除外)内的建设项目,由八里湖新区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和初审,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审核,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预审、规划条件报市自然资源局审查报市政府审批。经营性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其它用地规划条件由八里湖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不含市政工程、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其他项目规划方案由八里湖新区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一书三证”统一盖九江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由八里湖新区自然资源部门核发。批后管理和规划条件核实工作由八里湖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4.将第三大点中“一书两证”改为“一书三证”。
5.将附件中的第2点中“庐山区”修改为“濂溪区”,删除第3点,第4点修改为“3、柴桑区切块管理用地范围:九江市高铁新区、原九江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不含赛城湖新区),八里湖新区范围内切块给柴桑区的约2108亩土地。”
(六)对《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5〕31号、九府厅发〔2018〕37号修改)作出修改。
1. 将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渣土处置核准、渣土弃置场管理、渣土运输公司集中考核工作,对各区渣土运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工地出入口及渣土运输扬尘监督管理、渣土运输工地处置条件的审核、渣土运输公司日常考核工作。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车辆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制定,市市场监督部门统一发布标准。”
2.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 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必要时牵头组织公安交管、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和机构进行联合执法;联合执法时,各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权范围内职责,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对未持合法有效营运证的车辆、未持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依法查处;对擅自改装的渣土运输车辆、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损坏公路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污染公路等行为依法查处。市住建部门负责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建设单位禁止使用未经依法核准并公布名录的渣土运输企业承接渣土运输业务,加强对建设工地场内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市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4. 将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各区城市管理部门”。
5. 将第四十条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各区城市管理部门”。
6.在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第四十二条变更为第四十三条,并删除原四十三条。
7.将文件中涉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市建设规划部门、道路运输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 等部门的名称按照《九江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九办发〔2019〕1号)中公布的部门名称对应修改。
(七)对《
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九府厅发〔2015〕36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一大点修改为:“一、工作思路---按照‘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的原则,对病死畜禽采取‘全市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的方法,在修水县建设一个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鼓励县(市、区)建设县级病死畜禽收集转运中心,在乡镇配套建设或依托规模养殖场建设病死畜禽收集暂存点,全市病死畜禽统一由修水县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集中无害化处理,在全市范围内建成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稳步推进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从根本上解决病死畜禽处置难、乱丢弃、非法流入市场等问题,确保公共卫生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2. 将第三大点第(一)点中第1小点修改为:“(一)加强病死畜禽收集处理基础设施建设。---1.建设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场。至‘十三五’期末,全市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体系基本完善,所有规模养殖场户都纳入无害化处理体系。结合当前生猪生产新形势、借鉴其它已建成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的运营现状、市场需求和我市畜禽饲养实际,在我市唯一一个国家级生猪调出大县修水县建成全市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1个,鼓励县(市、区)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区域性病死畜禽收集转运中心,全市病死畜禽统一由修水县集中处理场集中处理,集中处理场设计处理能力10吨/天(应急处理能力20-25吨/天)、占地面积约15亩,区域性病死畜禽收集转运中心根据养殖规模进行合理规划。处理场和区域性转运中心建设坚持企业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明确投资主体、建设主体、运营主体和运行机制。病死畜禽收集由企业配备专业封闭式运输车辆,到区域性病死畜禽收集转运中心和各收集暂存点进行装运。所在地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监管,督促处理场将病死畜禽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3.将第三大点第(二)点中第3小点修改为:“(二)规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各环节工作程序。---3.建立病死畜禽集中装运制度。各暂存点收集病死畜禽达到一定数量时向转运中心或处理场报告,转运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暂存点,按照要求完成签字确认等必备程序后,方可装运移至转运中心;转运中心收集病死畜禽达到一定数量时向集中处理场报告,处理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转运中心,按照要求完成签字确认等必备程序后,方可装运移至转运处理场;未建区域性转运中心的,按照要求完成签字确认等必备程序后,可直接从暂存点送到集中无害化处理场。”
4. 将第三大点第(二)点中第5小点修改为:“(二)规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各环节工作程序。---5.建立月报审核制度。处理场、转运中心及暂存点在收集处理病死畜禽时,要完善手续,妥善保管原始记录单,对原始数据分类统计、管理,每月底将当月统计报表交由农业(畜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上级农业、财政部门。”
(八)对《关于加快推进九江市水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九府厅发〔2015〕42号)
【已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