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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2〕1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涉及所得税部分失效;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二、 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列明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外商投资性公司提供各项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失效】三、 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不是采取分项签订和听,明确收费标准,而是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应准确、合理地归集核算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二) 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属于向境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可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