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70号 1994-3-16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我局于1994年1月18日以国税明电[1994]020号下发了《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策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现补发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的规定部分,原则上仍可延用,但原规定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二、1986年10月6日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三、1985年5月13日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