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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8〕国税外字第176号       1988-07-13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税收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 《规定》第十二条所说“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包括设在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

二、 《规定》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应适用于1988年度及其以后年度开办的企业,包括1988年以前开办的,尚未建成投产的海南基础设施项目。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企业,在《规定》发布之前,已享有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到期满为止。

三、 《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说“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应含70%。须由企业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文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一律不准以税还款和用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偿还贷款。对原有企业经批准以税还贷或用税前利润偿还贷款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

五、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和非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

六、 《规定》第十五条所说的“原材料”,包括燃料、建筑材料以及饮食业营业用的餐具、餐料。

七、 《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