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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6〕70号 1996-04-26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人当期损益。但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人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