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函[2005]200号 2005-6-30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范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鄂国税发[1997]266号)作了进一步修订,制定了《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申请审批表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令(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3]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在湖北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其间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凡依照税收法律、法规,需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项目和权限
第三条 审批项目按审批权限划分为: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项目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项目由各市(州)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分。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项目
(一)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报批,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在长江沿岸开放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
1、技术密集、资金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港口建设的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企业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所得税减按15%征收。
(四)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需要对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级税务机关执行。
(五)外国企业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六)外国企业在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凡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七)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项目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中规定,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划分清楚的,经企业申请,层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二)国家鼓励类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下同)的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的50%的,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三)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或100%税款。
(五)外国企业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在同一省份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六)外国企业在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使用费,经国家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部门提出减免税意见,凡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项目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
(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资格认定。
(三)沿江开放城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资格认定。
(四)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五)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十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对设在西部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2010年期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在投资总额内购买或因技术改造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十)外国企业在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使用费,凡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长江沿岸开放城市的武汉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
(十一)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十二)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经企业申请,可以免征的地方所得税:
1、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
2、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型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
3、属交通能源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
4、其他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
5、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
第七条 本办法中未列举的审批事项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企业办理审批事项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层报终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一)申请。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相应的审批表并附送相关资料。纳税人申请各类报批事项,必须通过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
(二)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申请资料,检查纳税人填写的表格,查验所附资料,不符合条件的,明确告知不受理或补正内容原因。符合条件的,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一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三)初审。审核部门收到纳税人报批申请后,可派员进行调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调查报告,提出审核的初步意见,并填写相应的审批表,连同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一并上报审批部门审核。
(四)审核。审批部门接到上报的资料及调查报告后,需认真核查。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在相应的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对符合税法规定的,在相应的审批表中签署具体明确的审核意见,拟文按权限层报终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审批资料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办理所得税减免项目,符合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款,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款和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款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项目的书面申请;
2、政府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
6、相关减免退税申请表;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符合第四条第(四)款的应附报有关部门批准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债券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四)款和第六条第(六)、(七)、(八)、(九)款的,应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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