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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9]165号 2009-12-9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 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所)和地税稽查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标准和行为条件,可以决定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地税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遵守税收管理秩序。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地税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地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除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外,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委托。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对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四)发票类违法金额10元以下或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且危害轻微的;
(五)纳税人违反印花税纳税凭证装订及保存规定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六)其他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以下确定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最低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本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岗位)进行合法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要以一定的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未规定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以该法为准。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与合法、有效的省、部级及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相抵触的,以该规定为准。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与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 赣地税发[2008]175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执行标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税款未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自行主动纠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3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簿

簿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自行主动纠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3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或遗失凭证等有关资料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或遗失账簿)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自行主动纠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3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款未流失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自行主动纠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逾期3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或遗失凭证等有关资料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90天以上或遗失账簿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00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9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逾期90天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2.逃避追缴欠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3.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较轻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除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外,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罚款。

6.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7.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自行主动纠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下的罚款;

3.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30%以上50%以下罚款;

4.税款流失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8.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事后主动纠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含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等)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含采取多种手段拒绝、阻挠检查或导致税务检查无法开展等)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 (含推诿、拖延检查)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 (含拒绝、阻挠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含违法金额10元以下或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且危害后果轻微) 的,可不予处罚;

2.违法金额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金额时,违法发票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发票5份以上2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发票25份以上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属于逾期违法行为的,逾期1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天以上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其他违法情形(含没有违法金额及违法发票份数或难以确定)的,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存在两种及以上发票违法行为的,可按上述标准分别处罚。

3.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7.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检查的

8.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缴发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2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 (100份以上) 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没有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10.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损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损失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损失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责令限期缴纳,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揭下重用已贴用的印花税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伪造印花税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伪造印花税票在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印花税票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3.伪造印花税票在50份以上或仍未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5.纳税人违反印花税纳税凭证装订及保存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自行主动纠正的,可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含存档不规范)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含遗失凭证等有关资料)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含遗失印花税装订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印花税票代售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1.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

2.情节较重的,取消代售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