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311号 20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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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
财税字[1998]78号 
)中规定免税的,而在本通知中没有列举的货物,应恢复征税。对其中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二、对本通知新增列的免税货物即(
财税字[1998]78号
文中没有规定免税的货物)在2001年8月1日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部分,各分局应督促企业予以收回。如企业确实无法收回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分局应先将企业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增值税额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核实清楚,然后将企业8月份发生的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对相应取得的收入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第三条中提及:“《
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 (
财税明电〔2000〕6号
)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应勘误更正为第一条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财税[200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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