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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2-01 桂国税发〔2000〕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桂国税发〔2007〕293号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 桂国税发[2010]11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认真贯彻执行。上述办法中所附的各种证、单、表,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印制使用。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书面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年二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事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区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区辖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用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

第六条 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为了便于纳税人的经营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印制有七联专用发票。其中1-4联仍为基本联,5-7联根据纳税人的需要使用,全区不作统一规定。

第八条 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管理。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家税务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家税务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十条 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的验收,应以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发运单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对运抵的专用发票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检查专用发票的包装质量;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二)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人库前的验收,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开出的《专用发票调拨单》核对专用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实际请领数相符;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三)县级国家税务局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的验收,应根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开出的《专用发票调拨单》核对专用发票的各种版式和数量是否与实际请领数相符;抽查专用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

(五)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立即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收缴集中、封存,并将有关情况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六)各级国家税务局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时,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并记入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中发票种类一栏,一律填写发票代码。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的调拨。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每年可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请领专用发票四次,每季度一次,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时间领票的需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方可领票。县(市)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领票时间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管理需要确定。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专用发票请领人员向上级国家税务机关请领专用发票时,必须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发的《专用发票请领员证》,严禁其他人员代领专用发票。专用发票请领人员因工作变动发生变化时,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将其《专用发票请领员证》收回注销,并为新的管理人员重新办证。

上级国家税务局向下级国家税务局调拨专用发票时,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在专用发票调拨后,应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账。

专用发票因质量等问题发生退票时,上、下级国家税务局在双方共同确认后,上级国家税务局应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开具红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并将票收回封存。

国家税务机关内部由于需要跨地、市、县调票使用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应视同退票处理,开具红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给退票单位,将票视同收回,再作为正常调拨开具兰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本行政区域内部的调票报本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盘存。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每半年应进行一次盘存,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每季度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都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存报告表》。县级国家税务局每个月末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存报告表》。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国家税务局应不定期进行盘存。对专用发票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动,必须进行盘存,不盘存不得离岗。每月与每季度的盘存工作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与管理人员一起进行。年末盘存由税政、监察、发票等部门组成联合盘点小组进行盘存。上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的销毁。

(一)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1.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

2.国家税务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

3.对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专用发票;

4.对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领购的,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

5.对改版后,凡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专用发票;

6.对超过国家税务局规定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发票。

(二)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专用发票印制质量问题的确认。自治区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与所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负责进一步认证。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在双方共同监督下,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备案。如双方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共同协商后,另行处理。

2.在本条(一)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3.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

(三)专用发票销毁的要求:

1.各级国家税务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严防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2.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的存储安全管理。

(一)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库房设在国家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库房出入口安装远程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4.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库房设施要求达到“防盗、防撬、防火、防潮、防虫”的五防标准。

(二)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营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2.发售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3.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4.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5.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远程报警防盗保险柜。

6.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置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管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

2.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领导审批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3.遇节、假日,仓库管理人员应对仓库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第十五条 专用发票的运输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运输

1.国家税务总局委托造币总公司每年向各省(区)按季运送专用发票。

2.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接到专用发票后,由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自行组织专用发票的运送工作。

(二)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运输专用发票必须配置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由发票管理部门专车专管,专车专用;必须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远途运送大宗专用发票,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一)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领购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统一发放。

(三)对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4)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5)审核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上岗证》。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次编写领购簿号码。

(四)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员的,以及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五)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或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缴销领购簿,防伪税控企业同时缴销金税卡和IC卡。对已领购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收缴后剪角作废。

(六)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家税务机关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防伪税控企业应同时收缴金税卡和IC卡。对已领购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收缴后剪角作废。

第十七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

(一)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一般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委托下属国家税务机关发售。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

(二)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注销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纳税人自行保管和存放,不得擅自毁损,并应当存放五年,保存期满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购票员出示的领购簿、身份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上岗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防伪税控企业登记认定表》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专用发票实行限量供应,一次供应量一般为一本,最多不超过两本;电脑版专用发票一般为半个月的使用量。如情况特殊需要增加供应量的,需经县国家税务局局长或区辖市分局局长批准,但最多不超过两个月用量。

(4)对防伪税控企业一律供应电脑版专用发票,不能供应手写版专用发票。新纳入防伪税控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包括误填作废的)手写版专用发票,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剪角作废。

(5)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要同审核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结合起来,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三)监督纳税人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国家税务局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版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当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四)加强对一般纳税人银行结算账号的控管,企业销售与购进货物的银行结算账户、账号必须在税务登记时报税务机关备案。若银行结算账户有变动的,则应办理变更登记。凡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发现填开专用发票不是备案帐户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予以处罚。

(五)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根据专用发票发售情况逐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日记帐》和纳税人领购簿,按日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帐》。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的注销。

注销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和领购簿。

(一)在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前,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检查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经检查无误后予以注销。

(二)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按照规定收缴纳税入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三)对于纳税人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在按照规定给予纳税人处罚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应于发现当日向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对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企业,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简称清单);对于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也应填写《清单》。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填报的《清单》在次月5日前上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情节严重的须立即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将《清单》录入计算机。由流转税管理部门次月10日前通过计算机管理部门的网络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并及时利用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的“全国丢失被盗专用发票追加数据库”更新本地的查询系统,统计并上报本地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情况。业务管理部门利用“查询系统”检查本地企业是否存在利用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流转税管理部门统计本地查询情况并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全区的“查询系统”实施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统计并上报全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情况和查询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收发存统计。

(一)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按期编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表》,逐级报送到国家税务总局。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的格式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

(二)报表报送时间:县级国家税务局应于季度积年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由国家计委统一确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规定,加收一定比例的专用发票管理费,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发票票款结算的方法和时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与印制企业结算票款,采用签订结算协议的方法进行结清票款。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结算专用发票的票款为每季度终了的次月20日前按上一季度的实际销量结清票款。

第二十三条 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实行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区、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级核算的原则,统一按收付记帐法记账核算。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配备兼职的会计和出纳人员专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账簿要完整,会计核算手续要齐全,专用发票票款要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专用发票工本费结余的使用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收取的专用发票工本费结余的使用,要严格审批制度,加强检查和监督。专用发票工本费结余可用于以下几方面开支:

(一)专用发票库房建设、维修及仓储设施条件的改善;

(二)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所需必要的交通及通讯工具的购置;

(三)运送专用发票所需零星费用及专用发票管理人员的岗位补贴等。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上岗证》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专用章的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簿。专用发票票管员在领购专用发票前必须经过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的专用发票管理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票管员证》。领购专用发票时凭专用发票领购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必须购买报警防盗保险柜存放专用发票,并设专人保管、填开。对不符合保管要求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将其专用发票收回代管,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国家税务局对辖内会计核算健全、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为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临时使用专用发票的,应由小规模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经市、县(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国家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严禁虚开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和填开完税证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专用发票的范围仅限于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对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等,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对于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需开具专用发票的,首先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并提供已向购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销货方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属代开专用发票范围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后按规定进行代开。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代开专用发票,应按普通发票上的含税销售额还原为无税单价和销售额,按6%或4%(工业性企业为6%,商业性企业为4%)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不能按17%或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代开专用发票属于消费税征税项目的货物,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应依照消费税相关的税率(或税额)征收消费税。

(三)代开专用发票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交购货单位收执;记帐联和完税证交小规模纳税人收执;存根联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普通发票(发票联)留存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四)代开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加盖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代开章使用红色印泥,加盖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凡未加盖上述专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五)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的形状为三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中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46mrn,短袖为29mm;内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35mm,短轴为29mm。印模的字样分布,在中、内边之间,上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省××县(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字样,下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内椭圆正中为“专用章”字样。印模的文字一律采用书宋体。

第三十条 代管监开专用发票。

代管监开专用发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受到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或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代管监开的一种征管措施。

(一)代管监开专用发票的对象

1.对新办临时认定未满一年的、各项管理较为混乱的一般纳税人。

2.对一些欠税额较大的企业。

3.本身不具备保管专用发票能力的企业。

4.外地来本地经营的业户。

5.发票意识淡薄,有发票丢失等违章行为的企业。

6.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代管监开的其他企业。

(二)代管监开专用发票的程序

需要代管监开专用发票的企业,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订《代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书》后,凭领购簿购买整本专用发票后交主管国家税务局代管。需要开具时,带上财务章及条形章、开票员身份证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提供实销货物的凭证或复印件:供货合同;收到货款凭据;发货运单;发出货物出库单;其他能证明实销货物的凭证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验证收存后,监督其开具,并加盖纳税人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开具的专用发票上的“税率”为17%或13%。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企业代管专用发票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半年时间,在半年时间内应督促企业对发票管理进行整改,以全面达到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达到要求后,应让企业自营自用专用发票,如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仍继续实行代管监开,直至整改达到要求为止。

代管监开的企业实行手工整本专用发票一户一本,逐户领用,严禁一本多户,满两个月未用完的应剪角作废。代管监开由国家税务机关用电脑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的,逐户按需领用。

第三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购买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按有关规定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并在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第三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固定业户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按6%或4%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第三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国家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三)有以下行为,经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专用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运输空白专用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六条 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对象: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有规定的除外);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国家税务总局有规定的除外);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八)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

2.销售免税货物的(国家税务总局有规定的除外);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三十七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十二)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