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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检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检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1994.01.22                                 税一〔1994〕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及修订部分文件规定的通知》 ( 津国税流〔2001〕78号规定,第十二条: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原规定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额(即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对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我市具体解释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第十三条:关于增值税的征收方法问题 

原规定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采取购进扣税、按月核实的方法征收,在按月核实中需分期入库的,可参照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但某一种方法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1)当年财务计划计算出的征收率;(2)上月实际征收率;(3)上年平均征收率,分期计算缴纳数额进行预征,于核实后,多退少补。废止


各税务分局: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办法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及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我市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增值税细则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从购买方取得的其他经济利益。“其他经济利益”是指从购买方取得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的纳税问题

增值税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行为纳税,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是指(1)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2)工业企业及其附设的统一核算的门市部等。

我市市区、五县、塘沽、汉沽、大港区之间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以上机构间移送货物直接用于销售的,可以不视同销售,其应纳的增值税于货物实现销售后,回核算地缴纳。

对不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以上机构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的,应于货物移送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企业在帐务上可不作销售处理。于货物在销售地实现销售并按实际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后,由原所在地再作销售处理。如该货物属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于货物在销售地实现销售后,回原生产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三、增值税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二)至(六)项所列用于非应税项目等情况的,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有该项购进成本的,应按其购进成本计算已扣税款,从本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可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的已扣税额从本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四、根据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在建筑工区内,设立班组生产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五、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款规定,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缝纫”是指代客零星剪裁、加工(包括机缝合手缝以及手工编织)服装、鞋、帽及其他物品的业务。

六、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使用期限的施工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使之美观的业务。

七、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