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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5.03.12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3月12日


附件: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属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开展信用评价。

第四条    州(市)级税务机关主管所辖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和税务内部信息。

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信息等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附件《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个体工商户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个体工商户评价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未达到起征点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一个评价年度内办理停业或请假手续累计达6个月及以上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含90分);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含70分);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含40分);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请销假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追缴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或开假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2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或开假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有非正常户记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