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国土、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三)负责其他需要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予以查处。
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第六条(单位车辆保洁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七条(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九条(办理备案)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第十二条(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统计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