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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鲁建城建字〔2022〕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结果的通知》 ( 鲁建法函〔2023〕1号)规定,保留有效。有效期至2027.11.30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水务局、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0月28日

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本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的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市政管网供水压力应符合供水规范要求,减少因市政管网水压不足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六条  建设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推行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第七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等进行设计、建设。

第八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设置在线监控、水量水质监测设备。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毒设备或预留接口,设施的设计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具备条件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采用地上建设方式。泵房应设置可靠的防淹和排水设施。

第九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取得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条  二次供水泵房应合理布局,减少对居民及周边环境的影响,泵房应采用减振降噪措施,满足国家标准规定。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鼓励选用不锈钢等耐久性强的管材,水表应具有远传功能。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标准,征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意见。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对二次供水工程所应具备的场地条件、系统形式、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安全环保等提出意见,有关意见纳入建设条件意见书。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对二次供水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提出意见。

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提供联合报装服务时,应对二次供水工程的接入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过程中,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但不得指定工程所用材料、设备。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参加联合验收,对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设并达到移交运行条件提出意见。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三章  改造与移交

第十四条  各地应当加快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营维护。设区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既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移交的具体办法,鼓励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实行专业运行维护,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既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的,在改造完成验收合格后,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接收。

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与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应一并移交。

泵房以及与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有关的构筑物,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无偿使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与“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

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依法指导和监督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等按规定规范开展设施的运行维护。

鼓励利用信息化、物联网等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要求:

(一)对消毒、泵阀、管道、水池(箱)、电气、仪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二)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一般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四)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对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护措施;

(六)处理相关投诉。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影响市政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维修、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采取送水车送水等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加压调蓄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管,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