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水利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水利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9〕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6〕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8〕1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21〕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保留

各市、县(市)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我省工作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办理委托征收手续。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实行书面授权办法。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委托的,请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书面授权;2009年1月1日以后委托的,应先办理书面授权手续再委托。

二、关于资金分成比例。对中央分成的10%部分由省、市、县共同承担。即:县级征收的水资源费按中央、省、市、县10%:18%:18%:54%的比例进行分成;市级征收的水资源费按中央、省、市10%:18%:72%(含部分县)的比例进行分成;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按中央、省10%:90%(含部分市、县)的比例进行分成。

三、关于资金缴库程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县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县级财政部门在每个月终了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央和省、市、县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县级国库;省、市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每个月终了后的5个工作日内,除按10%的分成比例缴入中央国库外,属于省、市分成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先缴入各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清算后再将属于本级的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返还的水资源费后,应抓紧缴入同级国库。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水利厅

二○○九年二月二日



附件: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