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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3〕17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7〕33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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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3日         


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 ( 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湖州市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既违反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土地管理又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湖州市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包括: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控防结合、严格依法、高效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负责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违法建筑处置中的行政执法工作;市规划局及其派出机构和委托机构(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对本地违法建筑处置中的违法建筑性质认定工作,并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影响的违法建筑提出相关改正建议。

第七条规划部门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设工程覆土前隐蔽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规划检查意见书。

  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相关意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抄告规划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对辖区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行政执法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和违法建设多发地段,实行节假日无休的每日巡查,对符合快速条件的违法建筑,实时予以拆除。巡查应当制作巡查工作记录。

  第八条  未经登记房屋建筑,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合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

  1.经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在1986年12月2日前房屋普查资料中有记载的;

  2.在西起三天门火车站,东至升山八里店,南至道场山,北迄太湖小梅口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并经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属实,房屋在1987年5月28日前已建成的;

  3.1987年5月28日至1997年12月26日期间,西起三天门火车站,东至升山八里店,南至道场山,北迄太湖小梅口范围外,以及1997年12月26日《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20)》调整后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与湖州市区行政管辖范围一致)建制镇内,在各建制镇确定的违法建筑起算时间前建成的;

  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镇总体规划批准时间,结合《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确定违法建筑起算时间,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的由现义务承受主体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由乡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乡、村庄、集镇规划实施时间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例》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确定,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的由现义务承受主体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历史遗留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违法建筑,如已办理过建设计划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立项批复、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等其中一项以上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规划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结合实际,作出合法性认定和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各类形式的房、楼、殿、堂、亭、塔、台、阁、轩、榭、廊、池、架、墙、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街道两侧、重点区域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排水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超过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

  (三)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拆除:

  (一)当事人家庭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但尚未得到住房保障,违法建筑现为当事人家庭实际居住房屋,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当事人家庭现用于居住的房屋(含违法建筑部分)人均低于20m2或总面积低于60m2,在未获得住房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当事人现生活居住用房和家庭农业生产用房面积未达到我市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或者已具备分户建房条件但尚未得到宅基地,违法建筑现为当事人合理所需的生活居住用房或家庭农业生产用房,且房屋总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不超过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违法建筑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生产,在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未达到之前的;

  (三)违法建筑属原生产、居住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除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当事人原址或易地新建,拆除后无房可提供生产、居住,在城乡规划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之前的;

  (四)违法建筑属用于应急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在市、区政府作出相关决定之前的;

  (五)违法建筑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因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必要环境设施改善而建设的;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规划部门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作出性质认定、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对违法建筑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授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的决定。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实施没收:

  (一)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拟将没收处置的违法建筑进行公示;

  (二)公示后拟作没收处理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作出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认定,并出具拟没收建筑的建议用途,需办理用地手续的,规划部门应在地形图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结论作出审查意见;

  (四)公安消防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拟没收违法建筑是否满足消防安全要求出具审核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对拟没收违法建筑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地籍调查报告;

  (六)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对拟没收违法建筑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出具认定意见;

  (七)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中,对拟没收违法建筑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

  (八)行政执法部门汇总上述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没收或拆除的终审意见;

  (九)作出终审意见没收的违法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的没收应包括房屋建筑本身以及房屋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没收违法收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房屋估价机构按市场价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规划、国土、消防、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意见,作出没收或拆除的决定。

没收增建单体建筑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实施没收。

第十五条  没收违法建筑实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报同级政府或管委会确定交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使用。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和国土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房屋建筑,应当给予相关当事人和受移交单位办理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核发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作出应当拆除认定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拆除:

  (一)督促自行拆除

  1.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违法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行拆除;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违法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3.当事人为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当事人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