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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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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日

  衢州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行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提供和管理、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和污水纳入城市规划区污水管网的周边乡镇。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各行政管辖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辖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专业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与运行管理。
  市规划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对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
  市环保部门依法对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的水质和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的自动监测系统的监督管理,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依法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水利部门负责城镇排涝泵站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排污、违反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发改、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等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自建排水设施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由市政府定期召集各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排水、内涝防治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块”)应当根据专项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该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各区块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块应当根据我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餐饮、车辆清洗、制造、建筑、机械维修、废旧物品回收、石材加工等产生非生活污水的行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等审批时,市场监管、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审批许可时加强对排水许可的审核,审批许可条件中作为前置条件的,必须严格落实执行。
  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卫生、环保、住建等相关部门对违法排放、污水配套设施不完善、维护管理缺位等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纠正,不及时整改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应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一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各区块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