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属于行政、事业性质的所有机构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者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单位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某一特定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日常的公务活动、管理职责以及依法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工作,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为原则,严格按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二)国务院各部、委、办、署、局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三)本市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设立。
前款各项中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项目,须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所有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收费标准确定后15日内向市或者指定的区、县物价部门申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的方可收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固定收费场所或者地点的,该收费场所或者地点须在明显处悬挂《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无固定收费场所或者地点而由收费单位人员上门收费的,收费单位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物价部门应当指定收费单位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可以由市物价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者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收据。凡无此收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被收费单位的财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收据外,对其他的付款收据一律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均应当通过单位财务入帐,根据收入的不同性质进行帐户处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收费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制度,不准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准设置帐外帐,搞小金库;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者挪作他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收费管理负有行政责任。
&e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