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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120”急救医院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120”急救医院,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危、重伤病员,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伤病员。
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指挥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具体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物价、通信、电力、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第二章 急救网络建设
 
第九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和“120”急救医院组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急救网络的管理;
(二)负责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通讯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七)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八)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九)参与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以及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会议、群众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十)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设有急诊科,并按照标准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备有规定数量的急救车辆,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相关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镇卫生院或者中心卫生院为“120”急救医院,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指定的“120”急救医院院前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第十四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管理、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备“120”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五)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
(六)采取措施,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七)定期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本院的医疗救治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急救医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
(二)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三)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六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保障车。
“120”急救车辆按照常住人口每四万人至少一辆的标准配备。
“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禁止使用“120”急救车辆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急救标志,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警报器,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120”急救车辆标志的图案和位置以及“120”急救医院的急救标志,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持车况良好。“120”急救车辆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公里的,应当及时更新。
   “120”急救医院应当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除“120”急救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第二十条 本市探索建立陆、空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120”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
 
第三章 急救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足够数量的“120”呼救线路、受理席位和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说明患者所处位置、病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需要搬抬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市医疗急救指挥平台信息和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告知报警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第二十三条指挥调度人员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其中,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将“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120”急救医院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120”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施救地点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急救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携带相应的药品、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120”急救车辆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到达急救现场前,急救人员应当与呼救者保持经常联系,指导自救并进一步确认候车地点。
第二十六条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并及时、准确地填写电子病历。
急救人员认为伤病员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派出“120”急救车辆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将急、危、重伤病员就近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其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急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进行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诊察、抢救、治疗等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承担。
“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发生急、危、重伤病的,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给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救治。
对于身份不明的急、危、重伤病员,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
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急救医院可以依据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公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急救呼叫。
鼓励经过急救技能培训或者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见义勇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医院或者“120”的名称以及“120”急救车辆的标志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九)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向“110”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120”急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紧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