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定。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引种单位应当将引种和适应性试养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试养不适应的,不得推广。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蚕种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