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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9年修订版】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9年修订版】
(2006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名额和人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管理费中列支。对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公布选举结果;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其他的村重复登记。

  选民的年龄从出生日至选举日计算。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五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投票直接提名产生。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召开选民会议公开进行,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提名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村民会议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职务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被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团结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维护文明村风,不搞迷信活动;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前款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职务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讲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竞选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提出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竞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候选人、竞选人姓名相同,选票上应当有区别标示。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置投票站进行投票。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全部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部分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七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候选人、竞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竞选人名单。候选人、竞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不另行选举,根据投票结果,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