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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9年修订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9年修订版】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

  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在开发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

  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项工作;

  (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目;(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

  位的合法权益;

  (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九)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第九条 赋予开发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属于应当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第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申请设立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对直接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其经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应当准许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

  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