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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土地、房产、城市园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依照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