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上签约备案时,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交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协议中可以约定专户管理银行协助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以及聘请第三方监督等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等进行统一管理,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第十六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以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授权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抢修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鼓励业主大会建立业主委员会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对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费用可以从物业公共收益中列支。
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九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设立单独账目。
首次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单独账目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一次公共收益使用和收支情况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检查结果作为公共收益独立账目期初数。
第二十二条  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未按续交方案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探索建立物业专项维修商业保险制度。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保险。
第二十五条  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公共收益,用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
(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表决,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组织业主表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业主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业主表决及公示情况材料;
(四)与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清册;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照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补正意见。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组织验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并存档:
(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
(二)维修及相关费用清单;
(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到施工、设计、勘查、监理单位账户。
第三十二条  对于10万元以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评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中列支,业主大会决定不聘请评审机构的除外。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的重大纠纷处置或者鉴定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