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发〔2012〕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建设安全和顺利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市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事业、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市政府领导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的工作机构,下设的办公室(市重点办)是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点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改部门负责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经信、住建(规划)、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林、海洋与渔业、环保、安监、公安(消防)、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同意,重点项目可在年末进行增补和调减,对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增补为市重点项目,对推进不力的项目取消其市重点项目资格。
第八条 市重点项目分为实施项目和预备项目两类,政府投资项目获得初步设计批复、企业投资项目获得核准或备案后,列为重点建设项目;未完成上述审批程序的项目列为重点预备项目。
符合市重点项目认定标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业主申请列为市重点项目的,应当按项目审批的情况,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有关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发改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项目业主要求申报下年度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项目汇总筛选后向市发改委提出申报。
市发改委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九条 重点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重点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岸线、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政府投资的市重点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基本建设程序、设计文件和总工期的要求组织好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和安全控制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确定具有资质能力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进行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月定期向所在地的发改部门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工程进度、资金到位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
重点项目建立联络员制度。项目法人应指派了解项目情况、工作责任心强且工作相对稳定的管理人员担任联络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市、县(区)重大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政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住建(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企业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可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报相应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发改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项目涉及土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生产、档案、工程质量监督评定、竣工决算审查审计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各级发改部门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