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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13〕11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6日

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1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以平等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进行调解,不得偏袒、歧视;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迅速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五)分工协作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并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素养、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征收、征用土地房屋过程中发生的安置补偿纠纷;

  (四)劳动、人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保护、城市管理方面发生的民事纠纷;

  (五)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纠纷;

  (六)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三)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可调解范围;

  (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属于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的调解职权范围;

  (五)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

  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调解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的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争议纠纷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受理,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对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前可能激化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缓解争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