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2022年修订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七号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推动、监督、管理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健身理念,弘扬中华体育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推广科学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科学健身知识,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九条 本市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的全民健身互动协调机制,推动京津冀全民健身协同发展。
本市健全全民健身跨区域交流合作机制,推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产品研发、业态培育、资源共享、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十条 本市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示、指导、竞赛、表演等主题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倡导公众参加各种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四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民综合性运动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举办乡镇(街道)社区运动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
第十三条 本市依托排球、网球、游泳、自行车等优势体育项目和足球、篮球、乒乓球、羽毛球、马拉松等群众参与度高的体育项目,加强全民健身活动的推广普及,提升公众参加体育运动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社区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以家庭为单位参加的经常性、趣味性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在节日、农闲季节开展乡村趣味运动会等相关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市和区体育总会以及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协会应当依法普及推广体育项目,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协会承接或者举办有体育爱好者广泛参与的专项体育赛事。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以及其他自治性体育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向公众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普及科学健身知识。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健身团队以及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教练员、专业运动员、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体育爱好者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民俗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重点支持传统武术、龙舟、中国式摔跤、风筝等特色体育项目。
本市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等部门应当培育群众性冰雪运动品牌赛事活动,发展滑冰、冰球、滑雪等冰雪健身项目,为公众提供冰雪运动产品和服务,推广普及群众性冰雪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家庭等共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健康观,培养学生掌握一项以上适合其自身条件的运动技能,帮助学生通过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健全人格,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培养学前儿童的体育兴趣爱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前操、工间操和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推广适合老年人的科学健身方法,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健身赛事和其他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需求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残疾人体育比赛和运动会,组织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赛事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全民健身活动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组织或者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设施使用规范的要求科学健身。
第二十五条 组织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环境和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下列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地设施:
(一)体育场馆、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小型足球场、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健身园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二)居住社区体育场地设施;
(三)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五)其他用于全民健身的场地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预留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国土空间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需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求。
在不妨碍防洪、供水安全、森林保护等前提下,可以结合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海河绿色生态廊道建设、绿色屏障建设等,依法修建适合群众使用的健身广场、健身步道、登山步道、骑行专线等户外休闲健身场地设施,并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与居住社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投入使用。
既有居住社区的健身设施未达到现行规划要求或者配套标准的,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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