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办发〔2010〕13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3月7日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9〕14号)规定,暂时保留。但停止执行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列入暂时保留目录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截止到 2020 年 12 月 31 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暂时保留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20〕86号)规定,继续暂时保留但停止执行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有效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逾期未作修改的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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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市县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省里设立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的设区市和经批准试点的设区市可依托现有的事业单位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试点期间,县(市)暂不增设新的排污权交易机构。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操作,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设区市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县(市)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