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4〕11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07-22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按中央75%、省(市、县)级25%的预算级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里“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局:
现将《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接通知后,请立即将本办法传达到相关部门和所属每一户出口企业,同时做好宣传和辅导工作,以高度的责任心保证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在我省顺利实施。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和省商务厅(规财处)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商务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实现“新帐不欠”的目标,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促进我省外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流通性外贸企业和其它特准退税企业。本办法所称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
出口退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和特准退税企业
出口退税。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管理
第三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实行按月申报,于次月15日(逢节假日顺延,下同)前集中一次办理;外贸企业
出口退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申报期内按日申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
(一)外贸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联中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逾期未办结部分,不得再办理退税申报。
(注:外贸企业申报期限有新规定,见国税函〔2007〕1150号。)
(二)生产企业最迟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收齐单证,并于期满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办结“免、抵、退”税申报手续。逾期未办结部分,转入内销征税,不得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三)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
(注: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已停止执行,见财税〔2008〕176号。)
对纸质退税单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无相关电子信息或信息不符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致使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在限期内向主管
出口退税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第五条 办理退(免)税申报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发票及其它单证;
(二)外贸企业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进货发票、专用税票(消费税应税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提供)及其它单证。
(注: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见国税函〔2005〕248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纳入防伪税控,不再实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管理(见财税〔2005〕43号)。)
第六条 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下同),并按申报资料编号和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备查。18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
(注:第六条里的“180日”都应改为“210日”,见国税函〔2008〕47号;“出口退(免)税登记”都应改为“出口退(免)税认定”,见国税函〔2004〕955号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应先凭其他单证在有效申报期内办理退(免)税申报,但暂不予办理退(免)税。18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
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建立退(免)税申报监控和分析考核制度。对单证申报质量差、错误率高且申报进度慢、
出口退税管理混乱的,以及不按规定装订、保管核销单的出口企业,主管退税机关要及时取消其暂不附送核销单资格。
第八条 生产企业直接向其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办理退(免)税申报,外贸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后直接向其主管
出口退税的审批机关办理退税申报。各级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再对出口退(免)税申报增加其它任何环节或附设任何条件。
(注: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已取消,见国税发〔2004〕101号。)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审批管理
第九条 主管
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接受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后,要及时对申报表和纸质单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退(免)税申报表和退(免)税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二)申报的数据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从流通企业和骗税敏感地区购进的货物以及骗税敏感货物。
单证对审中发现单证、数据错误,应及时与企业核对,并将错误单证退还企业或要求企业尽快补正。
第十条 主管
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申报表和纸质单证审核后,还必须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等相关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
(一)尚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时,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二)从骗税敏感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和必须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后,方可予以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
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一般不再进行函调。对审核中发现异常的业务,可以退税与函调同时进行,但函调有问题的,应立即扣(缴)回税款,有骗税嫌疑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从骗税敏感地区购进和审核中发现有骗税嫌疑的出口货物必须函调并排除疑点后,方可予以退税。
(注:2006年清理时定为失效,因为“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是退税的首要条件,且后来总局制定了新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国税发〔2006〕165号。)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核制度。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由受理企业申报的主管征税机关负责初审,市级国税机关退税部门负责复审,市局分管局长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的
出口退税由市级以上国税机关退税部门直接办理初、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审批。
退(免)税审批权不得下放给县级或县级以下国税机关。
(注:2006年清理时定为失效,生产企业权限已下放,见皖国税函〔2006〕260号。)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外,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的退(免)税申报,国税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贸企业退(免)税申报的审核,各市分管局长必须在审核结束后3日内完成审批;各市国税局应在每月28日前,完成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的审核、审批,并将审批资料移交给负责退(调)库的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努力加快退税进度的同时,要加强控管,防范和打击骗取
出口退税行为,不得因加快进度而放松打击骗取
出口退税工作的要求。要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制度执行,严禁擅自变通规定程序。对不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违规办理退(免)税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退(免)税退(调)库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退库和调库的国税机关,必须在以下时限内,按中央75%、省(市、县)级25%的预算级次办结增值税退库和调库手续;按中央100%的预算级次办结消费税退库手续。
(注:2006年清理时将“按中央75%、省(市、县)级25%的预算级次”定为失效,也可见国发〔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