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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舟山市政府令第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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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家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外,其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市直管街道、镇由市民政局负责除外,下同)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 父母(抚养人);

(二) 配偶;

(三)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地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自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由其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证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县(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 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县(区)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各县(区)建立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标准和自身劳动、其他合法收入仍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以调整补足。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报到。经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接收后,办理残疾抚恤登记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按相应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 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 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 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 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 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 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 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 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 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 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区)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并说明致残经过;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退役证明;

(四) 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当地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原评定残疾等级与规定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合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需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户口簿;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 指定医疗机构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规定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指车船费、医学鉴定费)在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报销。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机构,一般残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补评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变更残疾等级决定当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即:现役军人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免费乘坐本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具体由市、县(区)交通部门划定各自境内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区域、线路,并及时公告社会。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休干部证明书》享受下列优待:

(一) 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