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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版】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版】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