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8年修订版】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因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易地建设费、补建费应当用于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告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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