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10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198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利用地下水的管理,对1979年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深井收费范围。从1982年5月起,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农场、城镇及社队等单位,采用地下水,不论市区和郊县全部实行收费。
二、深井水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深井水费应当按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四、进一步扩大深井计划用水的范围。从1982年起,在市区和近郊区,对深井继续实行计划用水的同时,远郊区各工业生产单位的深井以及县属深井水厂和供水站(包括城镇、社队)的工业生产用水部分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部分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1983年起,凡是采用深井水的单位全部实行计划用水。
五、地下水开采量大的地区和单位,特别是水源已经比较紧张的地区,为了防止水源枯竭,对原有计划量要适当予以压缩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