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登录/注册
最新
扶持政策
税种专区
税收专题
行业专区
地方法规
法规库
实务问答
VIP专区
精确检索
税种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车船税
资源税
契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车辆购置税
环保税
关税
耕地占用税
烟叶税
水利基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
工会经费
残疾人保障金
进出口税收
涉外税收
发票管理
地区
国家
青岛
安徽
北京
大连
福建
甘肃
港澳台
广东
广西
广州
贵州
海南
河北
河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吉林
江苏
江西
辽宁
内蒙古
宁波
宁夏
青海
山东
山西
陕西
上海
深圳
四川
天津
西安
西藏
厦门
新疆
云南
浙江
重庆
年份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专题
政府扶持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
所得税汇算清缴
办事指南
营改增
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资产评估
审计
资源综合利用
小微企业
并购重组
股权转让
股权激励
创业就业
纳税信用
农产品
高新企业认定
科技创新
加计扣除
残疾人
加速折旧
一带一路走出去
税收协定
个体
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
核定征收
注师
征管
公司法
留抵退税
公积金
社保
品牌、质量
知识产权、专利
财务软件
纳税筹划
工商登记、变更
风险内控
同期资料
纳税申报
税法案例
会计考试
资产损失
特别纳税调整
租赁
无形资产
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
非居民企业
会计继续教育
资本市场
管理会计
非居民个人
国有企业
其他
大数据
注销
纳税申报表
财务报表
行业
新能源
房地产
建筑
运输
仓储与物流
酒店餐饮
出口退税
农林牧渔
软件与高新技术
金融与保险
商业
律师
租赁
服务
一老一小
外贸
加工与制造业
矿山
环保节能
创投
文化教育体育
咨询
创意、会展、广告
公共服务
物业
人力资源
旅游业
医疗健康生物医药
其他
开始检索
¥
.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专区
前往VIP专区 精确搜索
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2024年修订版】
德州市养老
服务
条例【2024年修订版】
(2019年9月8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6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
服务
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
服务
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老
服务
体系
第一节 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
服务
第三节 农村养老
服务
第四节 医养结合
服务
第四章 人才培养和激励
第五章 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
服务
体系,规范养老
服务
工作,促进养老
服务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山东省养老
服务
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
服务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
服务
,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
服务
、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
服务
。
第三条 养老
服务
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以高龄、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推进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
服务
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
服务
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
服务
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
服务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养老
服务
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与养老
服务
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
服务
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
服务
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
服务
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
服务
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
服务
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
服务
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审计、审批
服务
、市场监管、体育、医保、大数据、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
服务
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
服务
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
服务
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
服务
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和老年人养老
服务
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
服务
需求类型和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不同类型养老
服务
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
服务
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养老
服务
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录入本区域内老年人基础信息、养老
服务
设施和养老
服务
组织信息等数据,并将相关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实现养老
服务
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社会化养老
服务
。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宣传教育,弘扬传统美德,营造敬老、孝老、助老社会环境。对在养老
服务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老
服务
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
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
服务
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优先保障养老
服务
设施用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
服务
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
服务
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
服务
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并指导农村社区、中心村根据本地区养老
服务
需求规划建设养老
服务
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
服务
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养老
服务
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
服务
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
服务
设施。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
服务
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
服务
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
服务
。
第十二条 已建成城镇居住区无养老
服务
设施或者养老
服务
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配置达标后的养老
服务
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社区养老
服务
设施。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
服务
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
服务
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养老
服务
设施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应急救护、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并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标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建设养老
服务
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
服务
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养老
服务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
服务
设施。
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批
服务
等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理条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
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
服务
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
服务
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
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
服务
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
服务
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符合条件的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
服务
需求。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
服务
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对纳入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计划的,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章 养老
服务
体系
第一节 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信息化为手段,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
服务
,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
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互助和公益
服务
,以满足老年人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需求。
第十八条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
服务
的,由接受
服务
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
服务
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
服务
;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医疗急救、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
服务
;
(三)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
服务
;
(四)安全指导、巡访探视、紧急救援、法律咨询、识骗防诈等安全保障
服务
;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
服务
;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
服务
。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设施,利用城镇住宅区配套的养老
服务
用房,重点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的社区嵌入式养老
服务
设施。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专业化养老
服务
组织进行社会化运营,为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集中照护、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
服务
、文体娱乐等养老
服务
,打造“一刻钟”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组织,支持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组织跨地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支持家政
服务
、物业
服务
企业拓展
服务
领域,开展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
服务
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需求。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养老
服务
需求,完善基本养老
服务
清单,明确
服务
对象、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老年助餐
服务
设施,建立多元化筹资渠道,积极推进老年助餐
服务
,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
服务
网络。
支持在各类养老
服务
机构和设施、社区综合
服务
设施、社区嵌入式
服务
设施中增设老年食堂等老年助餐
服务
设施。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等单位的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
服务
、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助老食堂、老年助餐点。
鼓励互联网平台、物流企业等利用现有物流网络为老年人送餐。鼓励慈善组织、爱心企业和爱心人士以慈善募捐等方式参与老年助餐
服务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居、空巢、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形成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网格员、家庭医生、养老
服务
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老党员、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共同参与的探访关爱合力,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视频等方式,定期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关爱,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设立家庭养老床位,将家庭养老床位纳入养老
服务
综合监管;支持社区养老
服务
机构建设和运营家庭养老床位,对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养老指导
服务
,帮助其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
服务
范围。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节 机构养老
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
服务
设施规划,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并逐步向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运营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偿托养
服务
。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
服务
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
服务
需求。
社会化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
服务
,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
服务
需求。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实施分级分类
服务
。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
服务
,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
服务
合同示范文本,与接受
服务
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
服务
协议。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
服务
质量基本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配齐与
服务
、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
服务
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
服务
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
服务
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
服务
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
服务
六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推进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工作,鼓励引导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节 农村养老
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
服务
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全面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养老
服务
设施为网点的农村养老
服务
体系建设,不断扩大农村养老
服务
供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
服务
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
服务
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在确保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
服务
,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养老
服务
中心。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
服务
设施建设。
建立城乡养老
服务
协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对口支援等方式,推动城市养老
服务
资源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托农村社区、中心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等互助式养老
服务
设施,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
服务
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养老
服务
。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保对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实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失能老年人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到护理型养老机构统一照护;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通过签订供养协议,督促供养责任人履行义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
服务
,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八条 鼓励乡镇卫生院与养老
服务
机构之间资源共享,通过医养结合等
服务
模式,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养老
服务
。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可以依托乡镇敬老院、农村幸福院等载体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探索邻里互助、结对帮扶等模式解决农村老年人助餐
服务
需求。
鼓励通过财政补助、村集体自筹、老年人子女承担、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运营资金,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餐
服务
。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
服务
需求。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
服务
体系,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及时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提供相应援助。将关爱
服务
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节 医养结合
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
服务
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
服务
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建,推动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等
服务
,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
服务
绿色通道;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与协议合作的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介机制。
支持养老机构根据
服务
需求和自身能力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
服务
。
支持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重点向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和养老
服务
延伸;引导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转型发展成为收治高龄、重病、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医养结合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鼓励、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
服务
: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
服务
;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用药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
服务
;
(三)根据需要提供上门出诊、健康体检、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
服务
和康复保健
服务
;
(四)落实家庭医生签约
服务
制度,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
服务
;
(五)根据与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
组织的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
服务
。
第四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护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资格。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
服务
,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发展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满足参保老年人个性化照护
服务
需求。
第四章&nb
请登录 查看或下载全文
【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
【德民发[2020]29号】 德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建城镇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发[2013]14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德政办发[2014]2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德政发[2015]1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
【德政发[2015]16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德政办字[2016]6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通知
【德政办发[2020]9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用地保障的意见
有奖纠错
导出
打印
提问
收藏
匿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