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的管理,保障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开发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领导工作。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浦江办),对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
相关区的黄浦江沿岸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浦江办的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区域的确定)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包括核心区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开发管理原则)
黄浦江两岸的开发应当根据黄浦江两岸功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编制)
黄浦江两岸的核心区规划和协调区规划,应当服从于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其中,协调区规划应当与核心区规划衔接、协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组织编制。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方案征集或方案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七条(规划审批和公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规划调整)
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规划控制)
黄浦江两岸已经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第十条(土地调查及评级)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相关区土地管理部门对黄浦江两岸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根据黄浦江两岸土地开发的实施进度,按兼顾现状和未来发展,以及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件和土地功能,及时制订或调整开发范围内土地的等级和基准地价。
第十一条(土地前期开发)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区政府委托的土地开发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相关区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前期开发计划,报市浦江办审核,并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安置)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黄浦江两岸规划,配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实施。
黄浦江两岸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质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市、区分工组织建设。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建成后按市、区分工或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区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在组织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浦江办参加。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建设标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由市浦江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黄浦江两岸开发,应当合理划分开发单元,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开发单元的具体划定,由所在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项目开发性质、规模、经营性开发项目与非经营性开发项目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