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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西管发〔2022〕28号



各大功能区管委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委,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管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省、市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管委(区政府)建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联席会议由管委(区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区发改局、区教体局、区工信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文旅局、区卫健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成员单位,分别按照职责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工信局,区工信局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各大功能区、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各成员单位以及通信基础设施产权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法律法规、通信基础设施保护、通信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区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化发展规划,推进本区域通信事业发展。

第八条  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区工信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区发改局、区农业农村局、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各类通信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军队、海事、商务、应急、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电力设施规划相衔接,统筹通信设备及通信配套设施的电力引入、通信管线设置等需求。

第十条  区自然资源局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空间布局等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环节,依据详细规划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用地位置、规模等要求。

区自然资源局和各大功能区(镇街)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将通信基础设施设计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配建方式或者地役权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桥架等线缆通道以及建筑物内的设备间、暗管、暗线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专业通信基础设施和设备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桥梁、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协商通信管线预留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事宜。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空间或者附着于既有建(构)筑物设置,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第十四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资源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等相关事宜。协商不成的,由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或报请市通信管理局协调办理)。

第十五条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及有审批权限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简化放权的要求,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公路、铁路、河道、航道、水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首选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首选非居住建筑物。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沟通,依法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点、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基站建设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注意与城市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周围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的原貌;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确保不影响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应当依法对通信基础设施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区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建立联防工作机制,保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按照规定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四)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五)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区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六)开展相关科普知识和保护知识的宣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围绕目前存在的通信线缆“散、乱、空中飞线”和通信窨井盖“破、丢、管理缺失”等问题,分批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在确保安全措施落实的情况下,强化管理机制落实。

管委(区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责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维护通信基础设施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确定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并定期进行维护。

警示标识应当标明通信基础设施(通信线杆、通信窨井盖、通信光缆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区内架空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1米、城区外架空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城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0.5米,城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水域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

(三)海底光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500米,海港区内海底光缆管道两侧各5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100米,海底光缆登陆点岸线海底光缆两侧各50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面水平延伸各1米;

(五)野外移动基站、机房、杆塔向四面水平延伸各3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基础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改动、损坏或者阻止依法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或者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八)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时,应当通知有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构)筑物;

(二)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水下管道等作业;

(三)爆破、采矿;

(四)建设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强电、输油等其他管线设施交